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⑴犯罪事實欄部分,甲○○係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後,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一次;⑵甲○○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應附敘明。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煙毒、麻醉藥品)等前案紀錄,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釋放,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工、及其自述家有三個未成年子女、離婚、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