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1812號

原告 巫宗諺

被告 謝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沙小字第8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銀行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訴外人 張弘翰 ,張弘翰再行轉交系爭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2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小雲 」之成年人使用LINE訊息遊說原告投資虛擬貨幣彼特幣可獲利云云要求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2日13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萬匯入系爭銀行帳戶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0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佐。然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係被告業因同一交付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號及第5412號案件為不起處分確定。則依檢察官調查之結果,係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犯行並予以不起訴,自不能憑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交付系爭銀行帳戶予實際詐騙原告之人,有何過失行為,而與其他詐騙之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與原告之財產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騙之10萬元損害與其他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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