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 楊明賢 右抗告人因與 張金英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補正上訴或抗告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合議庭為評決及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製作裁定前為之,此為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因於同年月十七日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人雖稱伊已於同年月十八日補正所欠繳之裁判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既在原法院裁定評決之後,其上訴仍屬不合法。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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