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1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18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陳月嬌

陳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月嬌、陳鳳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月嬌於民國9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陳鳳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4日起至105年6月24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3.22%(現為週年利率4.77%,僅請求週年利率3.42%)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申辦借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10年1月22日止,尚欠4,648元未給付,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陳月嬌於92年6月12日邀同被告陳鳳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購屋貸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6月24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週年利率2.92%(現為週年利率4.47%,僅請求週年利率3.42%)計算利息,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申辦借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10年1月22日止,尚欠272,167元未給付,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4,648元

4,648元

自9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計算

自9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272,167元

272,167元

自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2%計算

自97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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