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婉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婉婷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U2KTV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武營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街○○○○○號誌正常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雖為雨天之夜間,然該處有照明,且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簡婉婷因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致疏未注意停讓中山路設有閃光黃燈之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行駛通過,致與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 吳美菊 發生碰撞,造成吳美菊受有腦震盪、左肩部及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嗣簡婉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撞擊後,再往前滑行撞及 潘世翔 停於路邊之0000-00自小客車,詎簡婉婷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及救護,即行下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簡婉婷而通知簡婉婷到案後,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4時9分許,以呼氣測試簡婉婷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1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婉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吳美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即當時被告同車附載之友人 蔣世崇游彥瑋 ,及證人潘世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另有通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件及現場相片25紙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約二小時,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
0.51毫克,加以其確因本件酒後駕駛肇禍,足認其當時已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雖為雨天之夜間,然該處有照明,且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事故之發生導致告訴人受傷,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之適用,是本件告訴人雖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102年2月6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及第185條之4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第185條之3條文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除將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提高外,並就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除將原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交通工具而駕駛,分別移至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外,另增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予以處罰之規定,使修正前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在修正後該條處罰之列,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另該第185條之4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至5年以下提高至1年以上至7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故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核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4(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184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核被告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被害人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逃逸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補教業,家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酒醉駕車對公共安全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且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民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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