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20號、第41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只,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案機車鑰匙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數罪接續執行,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6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路○○路○○○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戊○○使用(車主為雷謦電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己○○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馬達至 許秋風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路○○號「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將該車棄置於附近,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竊車用之鑰匙1把。
㈡、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PL-860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㈢、己○○竊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與乙○○(另行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7日)下午4時許,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前往基隆市○○區○○路○○○號前,以乙○○負責把風、己○○下手搬運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縫紉機馬達2具得手,旋即共同載往不知情之 石劉元妹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新台幣(下同)340元共同花用。
㈣、己○○與乙○○因錢不夠花用竟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17日)下午5時許,共乘上開機車至上處,以相同之方式,共同竊取丁○○所有之縫紉機馬達2具得手,並旋載往不知情之 徐正武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476元共同花用殆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第
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丁○○於警詢及證人即復興行資源回收廠之負責人許秋風、中古廢料資源回收買賣業者徐正武、永綺資源回收廠業者石劉元妹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GPQ-758號重型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影本,資源回收場切結書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收買物品紀錄表照片、監視器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鑰匙1支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載之竊盜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記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值此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竊盜之方法、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己○○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