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刑補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刑補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7號聲請人 陳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新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本案行為時為100年9月18日晚上6時許,後經警逮捕,在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被帶到鳳山拘留所關了一晚,隔日即19日早上才送至地檢署訊問後釋放,這1夜2日,執行令並未算到,所以總共執行52日,為此請求該2日,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之補償共計6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有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3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
100年12月20日確定。於101年4月13日入監執行拘役50日,至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出監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無刑罰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堪以認定。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於100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至案發現場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聲請人,18日23時29分許經聲請人同意夜間訊問,製作警詢筆錄,至同年月19日0時16分完成筆錄。嗣於19日上午10時10分將聲請人解送地檢署,於19日上午11時3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除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詢問筆錄、夜間訊問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0
0年9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並未遭羈押之事實。
(三)聲請人雖稱在警局拘留之時間,應予折抵刑期云云,惟依照前該規定,明定有羈押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形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而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雖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然其前提係有羈押。聲請人雖有在警局拘留乙情,但未遭本案羈押,已如前述,自難爰引前開規定。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未受羈押,亦無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情況,故其前開請求與法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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