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高海木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海木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項、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則以「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一百三十三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因此,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之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為新臺幣(下同)18,829元,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前開清算財團財產予債權人,由債權人平均受償,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343元、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6,658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配809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19元,合計18,829元,並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又債務人係因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仍有餘額244,480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既僅受償18,829元,顯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經本院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段說明,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本院僅須審認其於裁定不免責確定後陸續清償債權人之金額,已否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及各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以為准否免責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共計244,480元,應堪認定。又債務人於該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工作清償債務228,000元,加計其於清算程序中已清償之18,829元,共清償246,829元,已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且各債權人之受償額均已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並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認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是其依此規定再聲請免責,應予准許。
三、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債 權 人
債權原本(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確定之債權表)
前次分配金額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分配額(244,480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已受償金額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333,917元
16,658元
88.47%
216,291元
218,369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4,046,813元
809元
4.3%
10,513元
10,60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530元
19元
0.1%
244元
24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19,713元
1,343元
7.13%
17,431元
17,6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