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基簡字第40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潘旭威 被告 王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依原告之讓與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受之荷商荷蘭銀行(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與被告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經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被告戶籍地之住居事實,被告並未住居於戶籍地,是依前揭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