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7日17時許,在屏東縣枋山鄉某海堤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沿山公路與頂營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本案起訴後之111年4月6日死亡一事,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已死亡之事實已臻明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江永楨
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