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證據項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映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於106年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未悔改,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92號被告陳映圻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圻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月7日16日晚上9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而於106年月7日16日晚上9時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陳映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在警局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尿液1瓶可資佐證,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宗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