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0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3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慧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慧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5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0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8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1年12月2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
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謝慧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巷○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1年5月2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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