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1月18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審民國98年9月10日98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定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本院乃於98年10月20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又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出異議,亦無理由,本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對本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茲抗告人復對本院上開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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