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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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詠杰選任辯護人黃彥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095號被告黎詠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詠杰於民國106年1月3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楊家睿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車輛後方,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楊家睿因而受有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及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楊家睿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詠杰之供述│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跨越一個車道,且速││││度相當慢,伊認為自己無過││││失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楊家睿之指│其遭被告過失撞傷之事實。│││證││├──┼───────────┼────────────┤│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數張││├──┼───────────┼────────────┤│4│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楊家睿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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