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文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89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文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梁文奎明知 潘俊達 曾於民國102年12月下旬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埔心車站附近某居酒屋之停車場,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俗稱K他命,以下引用原證據資料時,記載原證據所載俗稱名詞)1包約3公克予梁文奎自身之行為。嗣梁文奎於103年10月21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於本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即上開潘俊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時,經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偽證罪之處罰等意旨後,經梁文奎朗讀結文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後,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及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前揭潘俊達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有無對價關係)此一與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那次是有拿錢給他,但我有託他買酒跟檳榔,他來找我喝酒,我們過去埔心居酒屋喝酒,半路上有先去抽K他命,在抽煙的時候我有拿1000元給潘俊達,錢是買酒跟檳榔的錢」、「我有給他過錢,都是買酒跟檳榔,我給他的錢跟K他命沒有關係」、「我很確定是偵查中記錯,開完偵查庭我有回家仔細想,我印象中12月跟1月是同一次」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梁文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9號案件103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及該案判決各1份可參;另被告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證述之內容,確與其先前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異(見10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卷影本第11頁至第13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另案被告潘俊達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有罪後,嗣經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其中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45號案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7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可參),再經該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此後另案被告潘俊達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分別有上開各該判決書、歷審案件查詢-案號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是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梁文奎於另案即本院103年訴字第49
9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虛偽陳述,而該證詞涉及另案被告潘俊達是否及如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伊、有無對價關係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有使該刑事案件之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準此,被告既已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縱上開案件審理結果未採信被告之證詞,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另按「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
1.另案被告潘俊達所犯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有罪後,嗣經另案被告潘俊達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16日以105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被告梁文奎於上開偽證犯行後,另案被告潘俊達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檢察事務官於104年
8月24日詢問時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此分別有當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各該判決書各1份、歷審案件查詢-案號查詢結果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已於所虛偽陳述之潘俊達涉販賣讓第三級毒品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起訴書並記載被告偽證之證詞未為承審該案之法官採信,仍以103年訴字第499號判決潘俊達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罪,於104年2月9日經潘俊達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然查,另案潘俊達僅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被告本案所為偽證之證明事實部分)並未撤回,且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乙節,均如前述,是起訴書所載上情核屬未合。且公訴意旨業已指明被告偽證行為係:「對於前揭潘俊達有無販賣毒品」為「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其虛偽證述內容亦係關於買賣第三級毒品之有無、方式及對價關係(見起訴書第1頁,另詳下述七、之說明),是另案被告潘俊達縱就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仍無礙於被告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法院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承審法官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實值非難,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查詢單1份)、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僅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且被告於上開犯行後,確未再涉其他案件,有被告前案查詢表格單2紙足參;是考量其刑罰之目的與必要性,本院認倘予被告一定緩刑期間,同時附相當之緩刑條件,應足使被告能因觀察期間之繼續及條件之負擔履行,而知所警愓不致再犯,並能達成緩刑使被告賦歸社會、恤刑之制度目的。綜上所述,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及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暨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啟自新及收警惕之效。
六、又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
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亦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另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記載:「梁文奎明知於103年5月20日,在本署
就103年度偵字第4727號即潘俊達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前揭潘俊達有無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伊於102年12月,在埔心火車站對面,以1000元代價向潘俊達購買毒品』等語,致使潘俊達遭本署起訴。詎其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103年訴字第499號即上開潘俊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前揭潘俊達有無『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嗣梁文奎上開證詞未為承審該案之桃園地院法官採信,仍以103年訴字第499號判決潘俊達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罪,並於104年2月9日經潘俊達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
㈡是上開之起訴書,均載以被告係就另案被告潘俊達「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為虛偽證述,所為並未另行指出被告先前有其餘虛偽證述行為。是上開起訴書雖另載:「梁文奎明知潘俊達有......(二)復於103年1月29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號梁文奎工作之工廠外,轉讓少許愷他命予梁文奎施用等行為」、「嗣梁文奎上開證詞未為承審該案之桃園地院法官採信,仍以103年訴字第49
9號判決潘俊達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罪,並於104年2月9日經潘俊達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語,亦僅描述本案被告對於另案被告潘俊達所為轉讓愷他命之認知及訴訟過程,對於被告梁文奎有無涉及虛偽證述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或其重要事項乙節,並未記載,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予以審認,亦不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亦併指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