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0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0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務人 鄭湘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十二、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四、如債務人未於第十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