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編號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