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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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江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江中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文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續行,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李芝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因欲閃避左轉之蔡江中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摔於道路,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芳如
法官魏威至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