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11號

上訴人

即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魏碩衛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邱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及其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436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復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但如係被告上訴,而被告亦不遵限補繳上訴裁判費者,則應駁回被告之上訴,而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司法院院字第890、238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因未據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額,故應以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6,4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據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6,466元,已如前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繳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

(彰化縣永靖鄉同安段)

地上物

(原判決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

起訴時110年公告土地現值(元/㎡)

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27-3地號土地

A部分水溝

23.16

2,200元

50,952元

C部分水溝

8.85

19,470元

2

126地號土地

B部分水溝

3.88

5,400元

20,952元

3

127-2地號土地

D部分水溝

6.86

2,200元

15,092元

合計

106,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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