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聲請人因與艾莉斯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聲請人聲請為艾莉斯貿易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王義誠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清償借款事件中,為艾莉斯貿易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以相對人「艾莉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艾莉斯公司)及其唯一董事「 王惠瑛 」為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惟王惠瑛已經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查艾莉斯公司為一人公司,別無其他股東,其法定代理人王惠瑛受監護宣告乙節,有本院110年2月23日南院武家寅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家事事件公告可證,王惠瑛既已受監護宣告,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致無人得為該公司為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艾莉斯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王義誠為王惠瑛之監護人,就本件訴訟相關事宜應無其他人較之更為了解,審酌上情,應認選任王義誠為聲請人與艾莉斯公司間本件訴訟之艾利斯公司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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