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上午12時5分在本院第八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雅怡通譯廖千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柒公克)及PM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 黃任煒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8年10月09日凌晨02時許,在嘉義市○○路某KTV門外,共同出資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傳播小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購買1包愷他命及4顆共2,000元之PMMA後,其等明知該愷他命及PM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而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07時(起訴書誤載為07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銀河璇宮汽車旅館205室(公訴人誤載為上開KTV某包廂)內,無償轉讓微量愷他命及半顆PMMA予友人 林俊廷 (業經觀察勒戒,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施用。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3人施用剩餘之PMMA1顆(起訴書誤載為半顆,送驗淨重0.331公克,驗後剩半顆淨重0.139公克)及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1.031公克,驗後淨重1.027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