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有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總淨重壹點零零壹捌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段有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其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並向員警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至2頁、第4至7頁),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為1.00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83號被告段有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有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7日早上7、8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後,由段有民主動交出身上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1.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1.0018公克),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段有民於警詢及偵查│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中之自白│安非他命之事實。│├──┼───────────┼────────────┤│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6幀、查獲現場照片3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鑒定書各1份、扣案尿液1││││瓶、甲基安非他命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無法析離之袋子2只、總淨重1.00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
1.00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