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 譚玉鳳
譚正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光先 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下稱法庭錄音辦法)所明定。次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辦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按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法庭錄音辦法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再按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時,自不得供作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協助實施訴訟行為,有必要瞭解案情,因審理筆錄內記載證人之證詞,和證人開庭時之陳述有出入,有調取開庭光碟核對證人之陳述是否和筆錄記載之內容一致之必要,爰聲請調取開庭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3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業據其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無訛,固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尚有 何明諺 律師對於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表示不同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既未經全部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依上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交付錄音光碟,與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