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56號
原告 陳胤文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4日送達予原告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等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