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16號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政恩
被告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1,392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9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帳號:000
00000000000),但違約,尚欠如主文。另被告辯稱其名下沒有財產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二、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借款契約負責。
三、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