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桌腳」之形狀,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第三人乙○○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桌腳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公告影本及原告於西元一九九五年發行之「優美之友桌椅系列」廣告型錄等,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智專(七)○三○○八字第一四一八○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