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09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93號、第2796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許文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公園公廁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經被告坦認,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下稱乙案)。被告所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下述105年8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案)經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前所為,就被告所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㈡至聲請意旨另謂:被告曾於105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石牌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甲案)。被告又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榮光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下稱丙案)。被告所為甲案及丙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各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分別犯甲案、丙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固堪認定屬實。然被告所犯甲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2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0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2月20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4月20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前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於緩起訴期間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再犯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亦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於犯乙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另犯甲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前及期間再犯另案犯行,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是被告所犯甲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依法起訴,而無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至丙案部分,因被告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丙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犯丙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就丙案犯行,自應於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無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則就甲案、丙案之2次犯行均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請,於法未合,就此部分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察勒戒前所犯施用毒品,無論次數,均應為觀察勒戒處分,則被告106年11月8日所為之丙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僅能施予觀察勒戒處分,而不應另行追訴云云。
三、經查: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該條及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其於106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榮光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丙案)之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113266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所犯丙案,係於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亦即於甲案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所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犯丙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就丙案犯行,自應於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無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是抗告意旨之主張,於法不合,並非可採。
四、原裁定以被告於106年11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丙案施用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逕行依法追訴,諭知駁回檢察官就丙案部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