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蔡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甚明,足認支付命令亦屬裁定之一種,若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亦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次按書記官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得類推適用民訴法第232條,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對於法院書記官處分不服,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 鈞院 以96年度促字第20660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96年5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 嗣鈞院 於96年6月19日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上將債務人「蔡明」記載為「 蔡明勳 」,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請求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債務人更正為「蔡明」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660號支付命令中,關於債務人記載「蔡明」並無違誤。至本院96年度促字第20660號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固將債務人記載為「蔡明勳」,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性質屬書記官製作文書,因製作權人為書記官,法院(法官)無權以裁定更正之。是本件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錯誤,聲請人應直接請求書記官更正,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更正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之記載,即有違誤,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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