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佳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佳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黃佳穎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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