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借款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清償,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八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清償,除按原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另計違約金;另依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之利息外,其餘本息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伍拾壹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核准撥款憑單、收入傳票、指數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