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許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
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及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金額,若選擇繳付最低金額,則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四百元、五百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止,共積欠渣
打銀行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八千四
百三十七元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渣打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爭執,惟 陳稱 略以:其已委託
朋友與原告協議,目前無力清償,原告方面以脅迫騷擾,致
其無法與原告談,其尚有其他八家銀行債務,亦有協商,希
望分期清償,每月五千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公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及其
中十二萬八千四百三十七元自九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
造是否達成分期清償之和解,則屬另事,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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