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091號
原告 張順發 住○○市○○區○○路000○0號
被告 李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順發為受輔助宣告人,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輔助人 張琪 同意提起訴訟之同意書,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並於同年月17日發生效力,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32069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