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景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景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其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曼秀 雷敦 小護士軟膏1罐,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該物品價值低微,且非違禁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7號被告許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翔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信億門市,明知該超商內之商品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取店內架上之「 曼秀雷敦 小護士軟膏」1罐(下稱本案商品),並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 鄭鈺炫 清點貨品時,發現本案商品短少,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麒蓁 委任鄭鈺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鈺炫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址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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