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玉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玉清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阮玉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一己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除返還部分竊得之財物外,並就已丟棄未能歸還之竊得財物部分予以金錢賠償,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為越南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工為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浴巾2條、毛巾2條、拖鞋2雙、面紙盒1個,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一)其中浴巾2條、毛巾1條、拖鞋1雙,業經告訴人 吳東興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二)其餘毛巾1條、拖鞋1雙、面紙盒1個,雖未返還予告訴人,然已照價賠償告訴人,被告並未因此保有任何利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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