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昆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昆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昆明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王昆明因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請求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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