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軍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和選任辯護人胡峰賓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和現役軍人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朱明和於民國102年間服役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反裝甲連,擔任上兵,時為現役軍人,並於102年10月間結識已年滿14歲然尚未滿16歲即代號為0000-000000之女子(87年2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而明知其年齡後,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於102年10月30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甲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與甲女合意,以其陰莖進入甲女陰道,而對之為性交行為1次;後又分別起意,再於同年11月1日14時至15時許、11月2日14時至15時許、11月4日凌晨某時許、11月4日22時至23時許,均在甲女位於臺中市○區○○路之另一租屋處(地址詳卷),復與甲女合意以上開相同手法對甲女性交共計4次。嗣因甲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102年11月底見甲女行為舉止異常,經予追問,並由甲女就讀之學校通報及陪同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與甲女之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於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據使用者,因檢察官、被告朱明和及其選任辯護人至本院審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其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倘此等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已由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於下列理由中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查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並已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諸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之自白,均非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復核與本院從其他方面查得之各項證據資料相符(詳參後述),足認屬實,自可採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被告朱明和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明和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其為現役軍人,明知甲女已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仍不違甲女本意,而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5次等情節,自白坦承屬實,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41頁反面)。
(二)經查:⒈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0出生,至102年10月間已年滿14歲但
未滿16歲之事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附本院卷彌封袋內)。
⒉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與甲女之母於警詢及檢察官
訊問時分別陳明在卷(見他字卷第2至9頁、偵查卷第22至24頁),不僅甲女先後所述一致,尚無矛盾,且與甲女之母所言如何發覺被告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之情,亦相符合;復有甲女所出具之「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甲女所繪製位於臺中市○區○○路二個租屋處(地址詳卷)之室內陳設圖2紙(以上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甲女記載於102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初與被告往來之日記1份、甲女於102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以行動電話與被告LINE之對話及簡訊經翻拍之照片共2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記載甲女處女膜確有因性行為而導致裂痕等(以上均見偵查卷最末頁資料袋內),足以佐證甲女與其母於上開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皆言而有徵,可予憑信。
⒊再者,被告於102年間服役於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反裝甲
連,擔任上兵,為現役軍人乙節,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234旅以103年6月23日陸十天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兵籍資料影本5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又被告除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認罪外,前於警詢與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認罪之供述,並言其曾問過甲女之年齡,知其才15歲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2、38至39頁)。而其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認罪之自白,顯與前述本院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應屬實可採。
⒋案經綜據以上所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後,前開被告為現役軍
人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女為性交,先後共5次等情節,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朱明和於前揭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明知甲女已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仍不違反甲女之意願而先後對之為性交行為共5次等情,業經證明於前。故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現役軍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其行為時間與犯意炯然有別,各次行為獨立、截然可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核屬被害人係少年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此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前段所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僅15歲,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仍未成熟,卻於相識不久後,即一再對之為性交行為,先後達5次之多,致甲女與甲女之母權益同受侵害,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可責內涵不輕;惟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又自幼起於求學期間屢因表現優異而獲奬勵,有其提出之奬狀與證書共19件(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可資釋明,足認素行尚佳;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坦承上開犯行,並已備妥新臺幣20萬元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有其所舉郵政匯票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故雖尚無和解,然確有欲彌補損害之努力,乃再綜合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智識程度與常人相同、被告言其為單親家庭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戶籍謄本)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就其前揭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乙節,本院認為被告於服役期間即經部隊宣導不得對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行為,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見偵查卷第11頁),惟其甫認識甲女不久,明知甲女年輕識淺,且當時獨自在外租屋居住,母親出國乏人照料,竟於短期間內一再侵害甲女,置上開部隊之告誡與其家庭責任不顧,自制能力不足,將來是否再犯,誠難逆料;又被告對甲女與其母造成相當危害,雖已備妥前述金錢欲與之和解,但畢竟至今仍無達成和解或已賠付任何金額。從而,被告固然坦承上開犯行,但從其所受教育、生涯經歷、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及犯後態度等各項情節整體加以觀察評價後,應不適宜為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3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