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吳秀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吳秀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500元」更正為「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年歲已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836號被告蔡吳秀月女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吳秀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 鄭進坤 經營之園藝店內,乘鄭進坤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之仙人掌盆景1株(價值新臺幣500元、下稱本件盆栽),得手後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該園藝店,旋經鄭進坤察覺有異而追出店外攔阻,並在蔡吳秀月所攜塑膠袋內發現其所竊之上開盆栽(嗣已合法發還鄭進坤),且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吳秀月矢口否認上揭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先買了1盆,另外1盆已經準備要付錢,但是店家不拿錢;伊沒有走出店外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進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上開園藝店外)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及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害人自警詢至本署偵訊中均表示不要向被告提出告訴,或要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並在本署偵訊中具結後以證人身分作證,衡情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則其以證人身分所稱:被告刻意先將本件盆栽藏放一旁後,再取另一盆栽結帳,再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將未結帳之本件盆栽藏入塑膠袋中夾帶離開,經被害人追出店外,始在隔壁店家門前追上被告,並在被告之塑膠袋內,發現其多拿了1株本件盆栽等情,堪予採信,且上開情節,亦與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攝得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所辯實屬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