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筌揚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凱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3月起向被告訂購營業所須之器
材用品,於交易之初被告均按指示交付貨品予原告,原告亦
按請款明細履行給付價金義務,在完全信任被告之情形下,
原告又陸續向被告訂購貨品,並先行給付貨款,惟95年5月
間,原告收受貨品並核對付款收據時,發現被告並未依訂購
單指定之貨品數量全數交付貨品,致原告收受之貨品數量不
足,但被告卻向原告請領全額貨款,原告立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屢以下次送貨時補足為由取得原告信賴,致原告仍依請
款單給付貨款至96年8月間,累積多付新台幣(下同)152,5
40元、366,100元,合計518,640元之貨款予被告(其中366,
100元係被告職員 吳建誠 代原告收取之貨款),另被告於96
年10月18日向原告請款83,080元,原告以此抵扣多付之金額
,原告尚多付被告435,560元,原告雖屢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
5,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買賣交易及貨款交付對象為訴外人吳建誠
,與被告無涉。被告乃經營油品(機油)買賣,訴外人吳建
誠為被告之經銷商,原告係向被告之經銷商吳建誠訂貨,嗣
吳建誠再向被告調貨,貨品係由訴外人吳建誠親自運送或交
大榮貨運公司運送,原告與訴外人吳建誠交易之貨款亦皆
由吳建誠親自向原告收取。又被告之所以代吳建誠統計貨品
及記帳係方便吳建誠向原告送貨及請款之用,其並未收受上
開152,540元之貨款,而366,100元部分,乃原告自行委託吳
建誠向廠商收取,為原告個人與吳建誠間之委任關係,被告
並不知悉。另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與偽造文書告訴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是上開2筆貨款均係原告與吳建
誠間買賣及代收貨款之糾紛,實與被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
應返還溢收之435,560元貨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付款收據、估價單、付款簽收簿
、應收帳款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是否
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有無委託被告代向客戶收取款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
賣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負有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存證信涵,為原告個人委託 潘永芳
師寄發予被告之私文書,核其內容既係依據原告個人單方
陳述所作成,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契約,或
原告曾委託被告代向原告之客戶收取款項之憑據。
⒉又所謂舉證係指提出事證資料並說明該證據與待證事實之
關連性而言,二者缺一不可。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其
原證一、二私文書,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說明與本件待證事
實有何關連性,其經被告於本院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質問時,原告亦未能說明該等文書與本件待證事實
有何關連性。況且,原證一第1、2紙私文書記載「TO:電
霸吳建誠」、「電霸」等語,第4、5紙私文書則記載「筌
揚企業社」等語,原證二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其內公司名
稱欄內亦記載「筌揚企業社台北(吳建誠)」等語,凡此
種種恰恰與被告所辯本件係原告與吳建誠個人之買賣糾紛
乙節相符,難謂兩造間有訂立買賣契約,或原告曾委託被
告代向原告之客戶收取款項;至於原證一第3紙付款簽收
簿內,雖出現「凱淯」字樣,但該項私文書由何人作成、
交付何人、作何用途、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相關等等,原
告隻字未提,其經被告當庭質疑時,原告亦未置一詞,亦
難據以作為認定兩造間確實訂立買賣契約或委託被告代向
原告之客戶收取款項之憑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之買賣交易及貨款交付對象為訴外人吳
建誠、而非被告等語,核與證人吳建誠於偵查時證稱:伊
算是被告公司的經銷商,與原告交易約1年多了,原告都
是向伊訂貨,伊再向被告公司調貨,大部分由大榮貨運送
貨,伊也曾經自行送貨予原告,送貨對象是原告工廠師父
,且送貨前後會請被告公司打單;被告公司不可能製作虛
偽不實訂單向原告請款,應該是伊自行送貨予原告,但未
簽收單據所衍生之問題等語相符。又原告亦於偵查中自承
:伊一直都是向吳建誠接洽業務;大部分貨物是由大榮貨
運寄送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502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
年度上聲議字第5704號在卷可稽。益見,本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之主體應係訴外人吳建誠而非被告,被告並未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或受託代向原告之客戶收取款項。
⒋至於原告聲請本院再傳喚吳建誠乙節,因原告未能陳報證
人吳建誠之住居所,使本院無從傳喚;況且,本院審酌證
人吳建誠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本件買賣過程已經
證述綦詳,原告並未說明吳建誠於上述偵查中有何事項未
交待清楚、或有何不能真實證述之顧忌(民事訴訟法第28
5條第1項參照),其遽而聲請本院再度傳喚吳建誠,核屬
拖延訴訟而已,並無必要,附予敘明。
⒌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故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退還溢領價金或代收
貨款共435,56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