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請人 王瑞斌

相對人 黃紹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9,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該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自亦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認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若債權人欠缺執行名義,債權人自無可能因債務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致生遲延執行而有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是以,債權人既無因停止執行而有損害發生,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紹婷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5號),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聲請人並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9,333元之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3號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係兩造之子女「 黃筠 鈊」,從而,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以「黃紹婷」為相對人裁准供擔保停止執行,屬當事人不適格,基於該裁定所為之提存應不生效力,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訴字第5),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停止執行,聲請人並據以提存系爭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然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略以「王瑞斌同意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黃筠鈊7000元之付養費,至黃筠鈊成年止」。亦即,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人係「黃筠鈊」。是相對人「黃紹婷」於該執行事件不具有合法之執行名義,自無可能因聲請人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致生遲延執行而未即時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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