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9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事實部分:

 ⒈吳宗鴻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吳宗鴻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劉雯雯 』、『 何瑞平 』之詐欺集團使用」。

 ⒉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於112年5月4日」,應更正為「於112年3月25日起」。

 ㈡證據部分:

 ⒈增列「被告吳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所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附件三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再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被告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范振皇 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范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因對方表示要匯款港幣3萬元予被告,被告曾擔心帳戶遭對方做為詐騙使用,仍為圖利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范振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3037號函暨所附被告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院長@ 張朝陽 」、「客服Allby-C」向范振皇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范振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范振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振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范振皇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相同金融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號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禮股)審

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宗鴻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湖門市,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雯」、「何瑞平」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漲樂財富通張朝陽」向 李翠香 佯稱:可藉由投資平台「ALLBYCOI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翠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9日11時28分許、同日11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吳宗鴻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翠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害人李翠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被害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

 ㈢被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宗鴻前因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599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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