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被告吳明城被訴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屬相牽連之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6日新北檢貞讓112偵63155字第1139052787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惟上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9號案件,前於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1日宣判乙節,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係程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吳庭禮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55號被告吳明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被告吳明城涉嫌詐欺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城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並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至8月間,陸續以其所設立之無名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嗣吳明城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以每一門號代收驗證碼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之對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sd668800」之人該驗證碼代收服務。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用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取得蝦皮之會員帳號「ki983983」,同時由系統隨機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1年7月15日,透過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專區(嚴禁黃牛)」中自稱「 朱志偉 」之人,表示欲出售KESHI門票,適逢 蘇柏瑞 欲購買該演唱會門票,雙方以MESSENGER聯繫,「朱志偉」向蘇柏瑞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蘇柏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7日9時50分許,匯款4,2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嗣蘇柏瑞匯款後,卻遲遲拿不到演唱會門票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柏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代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代收驗證碼服務,惟辯稱:伊不知道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2告訴人蘇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3本案行動電話門號驗證碼之出售紀錄、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被告確實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4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提供代收簡訊驗證碼服務予蝦皮帳號「xie.zhenghu」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60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易字1119號(菩股)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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