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告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A訴訟代理人 王青娥 律師被告 吳明昌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楊明德 李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附民字第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明昌因案在監執行中,其具狀 陳明 放棄到庭辯論,請求免予提訊,應認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8年間伊尚為未滿14歲、就讀小學六年級之稚齡兒童,
被告吳明昌為伊所居住「新秀賞社區」大樓之保全管理人員,受僱於被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自98年12月起,被告吳明昌竟利用伊擔心祖母身體健康之心情,以為伊祖母祈福為由哄騙伊,多次將伊載往其家中,違反伊之意願,以奇異筆、假陽具及陰莖插入伊之陰道及肛門內強迫性交,導致伊之處女膜破裂、肛門處疼痛不已,當伊抵抗時,被告吳明昌便動手拉扯伊之頭髮令伊無法反抗,且毆打伊之大腿內側致淤傷,更出言恐嚇不得告訴伊之家人,伊因而一直隱忍,直至99年2月20日伊之祖母覺伊言行有異,加以質問,始發現上情。
㈡被告吳明昌為逞一己私欲,罔顧伊身心發展,違法侵害伊之
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伊精神上遭遇重大打擊,痛苦萬分,而遭受性侵害之受害者,往往須經過長時間專業心理諮商及其他相關協助,始能逐漸擺脫過往陰影,且幼年時期遭遇性侵,將造成性創傷症候群,導致行為偏差甚至出現對異性之認知反差,諸此種種,均顯示伊日後成長再難順遂,已然成為一生無法彌補之心靈創傷。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昌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㈢被告吳明昌勤務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伊係於下午4
時放學後遭被告吳明昌帶走性侵,受害時間為被告吳明昌上班執行期間,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負責「新秀賞社區」大樓之保全業務,被告吳明昌係受僱為該公司服勞務之受雇人,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未善盡監督注意義務,竟令被告吳明昌得以利用上班時間將伊帶離其上班處所,致使伊遭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甚且對於被告吳明昌為何以「 吳銘浚 」之名簽署值勤日報表,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均支吾其詞無法交代,顯然未盡調查監督之能事,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倘本院認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已盡選任及監督之責,亦請依民法第188條第2項規定,酌令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賠償伊所受損害。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及所提書狀陳述:伊所為犯行皆係在下班時間或休假時進行,且僅涉及男女之間之私人領域,故本件與被告聯安保全公司無關。而伊現在監,實無資力賠償原告,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則以:㈠被告吳明昌於新秀賞社區值勤之日報表顯示其勤務時間為上
午8日至晚間8時,然因人員有時需輪夜班,伊公司復未保存被告吳明昌之出勤紀錄,是初步無法提出書面證明確定本件案發時被告吳明昌之出勤時間。然,原告既稱被告吳明昌係以「為伊祖母祈福」為由,將原告載往「被告 吳昌明 家中」,違反伊之意願強迫性交,顯見被告吳昌明施用之手段與其職務之執行毫不相干,且事發犯罪地點亦非於被告吳明昌執行職務之場所。再者,經伊公司日後詢問本件事發當時任新秀賞社區總幹事之訴外人 張棟樑 ,其表示被告吳明昌任職伊公司期間,均固定值上午8時至下午8時之日班,該櫃臺僅有一名保全員,無他人可替換值勤,是被告吳明昌值勤職務期間,非但須固守值班台,甚至花費3分鐘前往便利商店購餐,亦須向隔鄰而坐之總幹事報備,始能外出;然據原告於99年6月8日在刑案中之陳述,被告吳明昌都是在原告吃完晚飯後,打電話給原告,以及被告吳明昌是叫原告寫完功課後下樓等情,顯見被告吳明昌犯行時間非下午4時原告放學當下,則依一般學生下課返家、寫完功課、用完晚餐,多在晚間8時以後,非被告吳明昌值勤時間,復參以被告吳明昌將原告載至其家中進行犯行後,再送原告返回住處,非值勤期間蹺班之短時間所能為之,以及總幹事位在鄰座,社區復有監視錄影等情狀,顯見被告吳明昌所為犯行斷無可能係利用值勤期間蹺班時所為,被告吳明昌陳明其為本件犯行均是在下班後或休假時為之,應屬真實。是伊公司對於被告吳昌明所為犯行,即無適用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規定之可言。㈡被告吳明昌前來應徵時,伊公司即要求其提供良民證以供審
核,當時被告吳明昌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開立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其中載明被告吳明昌在台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伊公司復再依保全業法相關規定,檢附被告吳明昌之人事資料函請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查審核,獲主管機關函覆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任用資格。而伊公司平日對於被告吳明昌亦再三進行生活及品德之訓誡及教化事宜,被告吳明昌之勤務表現,亦經業主社區管理委員會評予83.75分之甲等高分,足認被告吳明昌平日表現確屬良好;伊公司更於99年1月、2月屢屢對業主社區案場及被告吳明昌勤務之執行,分別不定期進行8次及7次之密集監督,是伊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情形,伊公司對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經核:㈠原告係00年0月生,98年間居住於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負責保
全業務之新北市汐止區「新秀賞社區」大樓。被告吳明昌更名前之姓名為吳銘浚,於98年2月間受雇於被告聯安保全公司,經指派擔任原告居住大樓之保全人員,因而結識原告。㈡被告吳明昌至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求職時,曾提出臺北市警察
局出具予其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其上記載:「在台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並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被告吳明昌為新進保全人員,經該分局同意核備。
㈢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於99年1月及99年2月分別8次及6次派員前往新秀賞社區進行督導巡邏。
㈣被告吳明昌於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20日止,每日均執行上午8時至晚間8時之日班勤務。
㈤自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被告吳明昌多次利用
原告擔心其祖母身體健康之心情,以為原告祖母祈福為由,多次將原告載往其家中,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奇異筆、假陽具及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及肛門內強迫性交既遂。嗣被告吳明昌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7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刑事裁定論以被告吳明昌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而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案。
以上各項,業據被告聯安保公司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本院卷第75頁)、督導紀錄表(本院卷第87~93頁)、管理服務人員值勤日報表(本院卷第143~162頁)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77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昌自98年12月間至99年2月間值勤時間,多次哄騙伊至其住處,違反伊之意願對伊強迫性交,違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伊精神上受有重大打擊,被告吳明昌應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300萬元,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昌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與被告吳明昌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昌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予明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明昌自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多次利用原告擔心其祖母身體健康之心情,以為原告祖母祈福為由,多次將原告載往其家中,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奇異筆、假陽具及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及肛門內強迫性交既遂;嗣被告吳明昌所為上開犯行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774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號裁定認定被告吳明昌構成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在案。被告吳明昌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吳明昌於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20日對當時年方12歲之原告多次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加害程度重大,衡情,原告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現年14歲,為國中學生,被告吳明昌則為國中畢業,現年36歲,原從事保全公司保全員之工作,目前在監執行中,兩造經濟資力均非甚佳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綜酌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就被告吳明昌所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受僱人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應認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即為執行職務,而不論僱用人或受僱人主觀之意思為何,故職務之執行行為本身、怠於執行職務、濫用職務與利用職務機會等行為,均屬之。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吳明昌勤務時間為上午8時至晚間8時,伊係於下午4時放學後遭被告吳明昌帶走性侵,受害時間為被告吳明昌上班執行期間,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未善盡監督注意義務,竟令被告吳明昌得以利用上班時間將伊帶離其上班處所,致使伊遭遇此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於98年間居住於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負責保全業務之新北市汐止區「新秀賞社區」大樓,當時被告吳明昌係受僱於被告聯安保全公司,經指派擔任原告居住大樓之保全人員,勤務時間為上午
8時至晚間8時,因而結識原告,被告吳明昌自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利用原告擔心其祖母身體健康之心情,以為原告祖母祈福為由,多次將原告載往其家中,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奇異筆、假陽具及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及肛門內強迫性交既遂,業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本件被告吳明昌確切之犯罪日期及具體時間,經上述刑事案件調查審理,雖因證據資料之侷限性,無法具體認定,僅能得知係於98年12月19日至99年1月20日期間所為,以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吳明昌上開侵權行為究係於值勤時間抑或非值勤時間所為;然核諸被告吳明昌所為,顯係利用受雇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擔任「新秀賞社區」大樓保全人員之機會,於平日值勤時間結識原告,並藉由原告年方12歲,於該年齡兒童之通常智識上,就被告吳明昌為其居住大樓保全人員身分,已足以產生安全及信賴感,惟礙於年幼復有輕度智能障礙,智慮不深,尚無從判斷住家保全人員執行勤務與勤務以外之私人行為有何區別,對住家保全人員言行不致啟生疑竇之情,誘使原告同意隨其返回家中,原告因而不幸遭其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數次,則被告吳明昌所為縱非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行為本身,亦非執行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其既利用保全人員身份,在客觀上使年幼之原告產生安全及信賴感,並於無從辨別被告吳明昌邀其返家為祖母祈福,是否非屬保全人員職務範疇或是否有疑之情形下,而同意隨同其返家,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吳明昌所為不法行為乃屬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之侵權行為無訛。被告聯安保全公司雖抗辯被告吳明昌所為犯行斷無可能係利用值勤期間蹺班時所為,應在下班後或休假時為之,伊公司不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誠如上述,被告吳明昌所為犯行,係利用保全人員身分與執行職務機會,藉機誘騙智慮不足兒童加以侵害之行為,則殊不論被告吳明昌究係於值勤時間抑或非值勤時間對原告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均無礙於被告吳明昌所為構成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機會侵權行為之認定。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憑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前揭民法第188條第
1項本文所定僱用人責任,係以其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而未盡相當注意為依據,故僱用人於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即得以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為僱用人之免責條件;惟民法於僱用人選任、監督是否疏懈,係採推定型態,是僱用人對於已盡相當注意而仍不免損害發生之情事,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被告聯安保全公司主張被告吳明昌前來應徵時曾提供良民證證明其在台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且其亦獲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任用資格,而伊公司平日對於其亦再三進行生活及品德之訓誡及教化,伊公司更於99年1月、
2月屢屢對業主社區案場及被告吳明昌勤務之執行,分別不定期進行8次及7次之密集監督,是伊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本院卷第75頁)、派駐人員罰則表及廉潔公約簽署書(本院卷第76~78頁)、人員獎懲規定(本院卷第79~81頁)、督導紀錄表(本院卷第87~93頁)等件為憑。惟,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所提上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僅足證明被告吳明昌任職該公司時無前科紀錄並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之1之任用資格,尚無從證明被告聯安保全公司選任被告吳明昌擔任保全人員時,已就其個性談吐、以往工作經歷等資訊,加以評估其確屬適任。再者,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擬定之派駐人員罰則表載有「警衛對住戶或訪客行為不端,罰款500元」、廉潔公約簽署書載有「保證在聯安企業各公司服務期間,一定謹守本分,操守廉潔、品德良好」,核其內容均為拘束保全人員行為之一般廣泛處罰規定,流於消極空泛,僅具訓示效果,然「新秀賞社區」大樓為常見集合住宅大樓,其內通常居住有孩童、女性、老人等弱勢婦孺尊長,是關於保全人員對內執行職務,被告聯安保全公司自須以積極有效之方式進行監督查核,避免保全人員藉職務機會對住戶為職務以外之不當行為,以為必要防範,如僅施以消極空泛之罰則,恐難收實效。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雖提出督導紀錄表,顯示該公司於99年1月及99年2月分別8次及6次派員前往新秀賞社區進行督導巡邏,然對於其督導之項目為何、勾稽視察之內容為何、是否能確實達到監督保全人員執行職務行為之目的、有無確實就督導結果製作報告進行評估等攸關監督保全人員執行勤務適當與否之事項,均無從藉此得知,實難謂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就保全人員對內執行職務,確已善盡監督之責。此外,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明昌利用及濫用對內執行職務機會而對原告所為犯行,係完全脫逸該公司得對被告吳明昌加以監督之範疇,故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抗辯其已盡僱用人選任及監督之責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明昌違反原告意願,數次對原告為強制性
交及強制猥褻,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致原告受有重大痛苦,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昌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被告聯安保全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吳明昌或監督其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被告吳明昌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聯安保全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併就被告吳明昌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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