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4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1859、1860、1861、1862、18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科就診紀錄可稽,於就診前常已發病多年,是若不經由專業之醫師鑑定,實無從判定抗告人於民國91年11月27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6日及94年8月25日、94年9月19日收受本案裁決書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中,則抗告人收受本案裁決書之時點若不能具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力,則該裁決書之送達即非合法;又若抗告人於前揭違規行為時,係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則原處分機關即應重新審酌抗告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重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87條第1項、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而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經查:㈠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抗
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為附表所示之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為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1年11月27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6日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9之1號3樓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該等裁決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各6份在卷可稽,前開裁決書分別於91年11月27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6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分別自翌日(即91年11月28日、91年2月26日、91年3月7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抗告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三重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分別於91年12月19日、91年3月19日、91年3月28日屆滿。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裁決書分別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49之1號3樓住所,因未獲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94年8月25日、94年9月19日,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務機關即三重正義郵局(三重1支)以為送達等情,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故分別自翌日(即94年8月26日、94年9月20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抗告人因住所地設在臺北縣三重市,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分別於94年9月16日、94年10月11日屆滿,合先敘明。
㈢惟抗告人遲至98年7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就附表所示之裁
決書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18條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㈣至本件抗告人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馬偕紀念醫院台北
院區精神科就診紀錄為據提起抗告,指稱抗告人於本件行為時及收受裁定時,可能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云云。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現罹中度精神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科就診紀錄各1份為證,惟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各項事證判斷抗告人行為之精神狀態,非以其患有精神疾病,即得逕予認定其於行為時,確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況抗告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時點係分別為87年
5月26日、88年7月3日、88年12月14日、90年3月16日、90年6月10日,收受本案裁決書之時點則為91年11月27日、91年2月25日、91年3月6日及94年8月25日、94年9月19日,而抗告人所附具之中度精神障礙文件,鑑定日期為96年11月1日,所提之歷次就診紀錄日期,則皆在94年11月4日以後,是以本件違規行為及收受裁決書之時點既皆較該二者為先,遽難以此認定抗告人於本件行為時及收受裁定時,可能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本件自不得以患有精神疾病,作為卸免應負交通違規責任之理由。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蘇隆惠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附表:
┌──┬─────┬───────┬────────┬────────┬──────┬────┐│編號│案號│裁決書字號│舉發單位及單號│違規事實│違規時地│罰鍰金額│││├───────┤│├──────┤││││裁決日期│││違規車輛車號││├──┼─────┼───────┼────────┼────────┼──────┼────┤│1│98交聲1859│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87年5月26日│7,200元││││00-000000號│警察隊三重分隊│條例第21條第1項│上午7時40分│││││││第1款│重新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91年11月27日│北縣警刑交丙字第│駛機器腳踏車├──────┤│││││466518號││DQX-212││├──┼─────┼───────┼────────┼────────┼──────┼────┤│2│98交聲1860│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三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88年7月3日│7,200元││││00-000000號│分局大同派出所│條例第21條第1項│下午4時30分││││├───────┼────────┤第1款│正義南路17號│││││91年3月7日│北縣警交甲字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0000000號│駛機器腳踏車│DQX-21││├──┼─────┼───────┼────────┼────────┼──────┼────┤│3│98交聲1861│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三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88年12月14日│7,200元││││00-000000號│分局中興橋派出所│條例第21條第1項│晚間10時10分││││├───────┼────────┤第1款│三重市○○路│││││91年2月25日│北縣警交乙字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1號前││││││0000000號│駛機器腳踏車├──────┤│││││││DJL-373││├──┼─────┼───────┼────────┼────────┼──────┼────┤│4│98交聲1862│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三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年3月16日│500元││││41-C00000000號│分局三重派出所│條例第31條第3項│下午6時30分││││├───────┼────────┤機車駕駛人未戴安│三重市○○路│││││94年8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全帽├──────┤│││││C00000000號││QYC-756││├──┼─────┼───────┼────────┼────────┼──────┼────┤│5│98交聲1863│板監裁字裁第│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90年6月10日│9,600元││││41-C00000000號│警察隊三重分隊│條例第21條第1項│上午10時55分││││├───────┼────────┤第1款│三重市○○路│││││94年9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一段││││││C00000000號│車├──────┤│││││││QYC-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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