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原告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相對人即被告 林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臺中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舉行第9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下稱系爭改選決議),並經當選之理事選舉邱家永為理事長。抗告人之會員分為個人會員、贊助會員,贊助會員並無表決權,而抗告人之章程第6條第1項原規定:「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嗣於系爭會員大會上、系爭改選決議前,通過決議將上開章程條文修正為:「個人會員:凡設籍於本社區居民…」,因章程之修改一經決議即生效力,是進行系爭改選決議時,抗告人就個人會員資格條件為「設籍於本社區區民」。又經抗告人清查,該時抗告人之會員清單雖記載有82名會員,惟其中編號16、20、28、34、47、50、54號共計7名會員已未設籍於德義社區,即非有表決權之個人會員,應予扣除,故系爭決議之應出席數應為75人,而非82人。再者,系爭會員大會開始時,簽到簿記載出席數為72人,而系爭會員大會進行至系爭改選決議時,雖有部分與會人士離席,經清點在場人數為39人,惟未有與會之人提出數額問題,會議仍照常舉行,並無從新清點在場人數之必要,故出席數應以一開始出席之72人為準,而非39人。從而,系爭會員大會有關系爭改選決議,應出席數為75人、出席人數為72人,邱家永自已合法當選理事及理事長,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6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況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最低人數,應屬決議方法違法,會員僅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然相對人既未為之,系爭會員大會就系爭改選決議,應屬成立,則各理事再選舉邱家永為理事長,亦屬合法成立。原裁定認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數之母數為82人,出席數為39人,而認系爭改選決議之會員出席數未過半,決議不成立,故邱家永並非合法當選之理事,自無從當選新任理事長,而非抗告人之合法代理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
(一)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為76人:
1.依抗告人於107年5月20日修訂之章程第6條規定:「本會會員分為下列三種:一、個人會員:凡本社區居民年滿20歲贊同本會宗旨,得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會費後,為個人會員。二、團體會員:…。三、贊助會員:凡社區外之人或機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贊同本會宗旨,並對本會有所贊助者,得經理事會通過為贊助會員。前項會員名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第10條規定:「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但『贊助會員』無上述各權。」;又抗告人之108年2月26日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重新與會員確認是否為德義社區居民(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並提案修正章程第6條第1項有關個人會員部分之規定;嗣抗告人於108年3月23日系爭會員大會先以64票贊成數通過決議將上開章程第6條第1項有關個人會員部分修正為:「一、個人會員:凡『設籍於』本社區居民…」後,始為系爭改選決議等情,有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修正前後章程、章程修正對照表、理事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原審卷第307至314、419、424至425頁)。顯見抗告人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之章程將會員區分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及贊助會員,以是否為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為標準,如為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方得成為個人會員、團體會員,而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如非德義社區之人或團體,僅為贊助會員,即不具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之權利。而抗告人雖於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第1項,將個人會員之定義增修為「設籍於」德義社區居民,惟此修正僅屬德義社區居民文義之明確化,不論依抗告人修正前、後章程所定,抗告人之個人會員資格均具有需為德義社區居民之限制,故若個人設籍已遷出德義里而非德義社區居民,即因不再符合個人會員之資格而轉為贊助會員,而不再有表決權。此觀之上開108年2月26日理事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重新與會員確認是否為德義社區居民(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424頁),亦足證明抗告人就個人會員之資格認定,原即需設籍並居住在德義社區,應無疑義。
2.而查,系爭會員大會前之抗告人會員名冊雖載列會員82人(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且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記錄記載應出席人數82人(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於108年4月19日協助清查抗告人於108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時之會員名單,依其清查結果,其中編號16號 何宣香 、編號20號 黃素禎 、編號28號 黃王阿香 、編號34號 黃林美惠 、編號50號 楊玉琴 、編號54號 黃演淮 共6人已非設籍於德義里而轉贊助會員,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月6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1至422、489至494頁)。是以,系爭會員大會時,抗告人具表決權之個人會員人數,應扣除上開已非設籍於德義里,不具備個人會員資格而轉為贊助會員之6人,而為76人(計算式:82-6=76),故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應為76人。至會員未繳會費並不因此喪失會員資格而不應自應出席數中扣除一節,原裁定已說明綦詳,不再贅述。
3.抗告人雖稱經其清查結果共7名會員(即編號16、20、28、
34、47、50、54號會員)已非設籍於德義里而應扣除,故應出席數為75人云云,然其中與上開臺中市南區區公所清查結果有異之編號47號 黃玉貞 ,其自87年間設籍於德義里迄今均無變動,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抗告人主張編號47號黃玉貞已非設籍於德義里而應自應出席數中扣除一節,並不可採。再抗告人固於原審108年12月13日開庭時就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之會員名冊記載會員為82人一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6頁),然其既改為主張應出席數為75人而非82人,並提出證據證明該時確有會員已非設籍於德義里而不具備抗告人之個人會員資格,足見抗告人之會員名冊所載會員數82人一情核與事實不符,本院即不受抗告人於原審陳述之拘束,併予敘明。
(二)再查,系爭會員大會會議開始時,現場簽到簿記載之出席人數合計72人,而身為主席之相對人宣布散會後,區公所人員現場表示,未達散會條件,會議繼續進行,在系爭改選決議前,現場清點會員人數為39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3、304頁)。而系爭會員大會上既曾發生主席宣告散會,復認散會不合法而繼續進行會議之情事,自有會員已因主席宣告散會而離席之可能,是在場續為會議之會員人數多寡,顯有疑義,則經清點後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並續為系爭改選決議,系爭改選決議之出席數即應以此為準而為39人。且系爭會員大會在宣告散會後、欲續行會議時,既會先行清點在場會員數後始續行會議,顯見在場之人對該時之出席數額有所爭議,始會為之,是抗告人稱無人提出數額問題,應依會議初始之出席數72人為準云云,並不可採。
(三)從而,系爭會員大會應出席之母數為76人,為系爭改選決議時在場之會員數為39人,出席數自已達應出席母數76人之過半數,是系爭改選決議並無原裁定所指之未達過半數出席而決議不成立之情。原裁定因不及審酌抗告人於本院所提之主張及證據,而認系爭改選決議不成立,邱家永未經合法當選理事、理事長,故以抗告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熊祥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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