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重簡字第46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丁家瀅 原名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86年11月20日,邀同被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嗣中聯公司將其信用卡權
利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即於90年12月25日核發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交乙○○用以簽帳消費,原約定之
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嗣後雖有調高,但
未知會被告),依約乙○○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清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乙○○自發卡後至95年8月2日止,尚餘消費款45
7,274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應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言詞
辯論期日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伊於信用
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是要幫先生申辦信用卡時作
保用,但後來先生並未辦卡,該申請書未撕掉,卻遭訴外人
即伊雇主乙○○擅自拿去申辦信用卡消費,伊自不負連帶保
證人之責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電腦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
聲請訊問證人乙○○為佐證,惟被告並不爭執上開信用卡申
請書連帶保證人欄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簽,自應認該
申請書為真正,其就該申請書遭乙○○擅自拿去申辦信用卡
,並未同意擔任乙○○連帶保證人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關於此點,被告固聲請訊問乙○○為佐證,然經本院向
乙○○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通知其到庭作證,
因該處所查無其人,致無從查明被告所辯為真實,自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