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53號
原告 林韋樵
被告 張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依被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假冒為「心路基金會」工作人員、花旗銀行客服於111年6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因電腦紀錄錯誤,使其每月扣款金額有誤,須依其指示完成止付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108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3萬10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者,原告請求伊全部賠償不合理,伊至多僅能賠償一半,且原告於調解及開庭多次未到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8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匯款資料、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寄送帳戶之寄貨代碼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本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108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亦為被害者等語。惟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款,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被告既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隨意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容任他人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使用,縱認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確定故意,然依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導致原告受詐欺之結果有所認識,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取款之行為,自有過失存在。
(四)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1080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