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啟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啟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啟明前犯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103年10月4日間,又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惟本件竊盜罪,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為累犯,並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亦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遽而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李啟明於103年10月4日17時許共同竊盜,經本院於
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11頁),觀諸該確定判決內容,於主文欄並未載明受刑人為「累犯」,於事實欄亦未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理由欄復無關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於適用法條欄同未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法條,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於量刑時,並未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而受刑人李啟明於本案犯行前,有如下之前案執行紀錄:⑴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4
8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
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因未上訴而於
100年10月4日確定在案。上揭罪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⑵因侵入住宅竊盜罪案件,共2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因未上訴而於101年2月21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罪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10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
100年12月6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乙案之刑期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4年1月5日止,嗣經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後,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經縮短後原應至103年11月30日屆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
3年10月4日,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殘餘刑期5月21日等情,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至11、15至28頁)。
㈢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於103年6月9日假釋出監時,其甲案
部分,已於出監前之102年9月5日執行完畢,乙案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3年10月4日,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依法應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因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始發現受刑人為累犯,且原確定判決尚未執行完畢(依本案執行指揮書〈見本院卷第
6頁〉所載,原定刑期接續上開殘刑執行,刑期自107年2月3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據以向為該確定判決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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