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純德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純德未經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並發給登記證,竟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開設聖羅蘭賓館,經台北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查獲,由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八0)北市建一字第八0四九三號函命令停業,並科處罰鍰銀元五千元(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林純德拒不遵令停業,復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再度被台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主管機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函科處罰鍰銀元一萬元(新台幣三萬元),並令其遵令停業。林純德仍拒不停業,復經台北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查獲猶有營業行為,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並於同月二十九日公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在案,原定有刑事罰之規定,業已廢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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