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凱
劉芳芸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芳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所載「等語」後,應補充記載「(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均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政凱、劉芳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許政凱於上開時、地,於警員 張通顯陳怡萍林敬皓蔡孟峰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他媽的」、「幹你婆啊,你沒有用啦」辱罵警員張通顯、陳怡萍,暨以「不用,幹!你們這些神經病啦,浪費國家資源啦。」、「你媽的啦」、「不敢講就是,靠!俗辣。」、「我說他是臭俗辣了嘛!」、「好啦,他是臭俗辣。」、「你娘機掰啦。」等語辱罵警員張通顯、陳怡萍、林敬皓、蔡孟峰等行為,係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復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許政凱、劉芳芸雖當場侮辱4名執行公務之警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政凱、劉芳芸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粗鄙言語予以侮辱,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許政凱、劉芳芸103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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