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虎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鄭博豊鄭欽鍵
訴訟代理人  鄭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
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新臺幣
壹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取信用
卡後,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雙方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19.98%計算之循環利息,而被告於94年9月10日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欠新臺幣(下同)90,416元,其中
本金為79,128元及其後利息未給付,因催告無效,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0,416元,及其中79,128元自94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4年9月10日尚
積欠本金79,128元,及自94年1月至94年8月之循環利息10
401元及違約金887元共11,288元,合計共90,416元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
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
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96年度台簡
上字第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為時效抗辯,經查,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
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6年11月17
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足憑,則溯及5年即101年11月17日以前之利息(包含訴
之聲明90,416元與79,128元之差額中關於利息部分10,401元
)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於94年1
月至8月之違約金887元,則尚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15元(即79,128+887
=80,015),及自101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餘12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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